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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23日國務院令第184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注冊建筑師的管理,提高建筑設計質量與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注冊建筑師,是指依法取得注冊建筑師屏從事房屋建筑設計及相關業務的人員。 注冊建筑師分為一級注冊建筑和二級注冊建筑師。
第三條 注冊建筑師的考試、注冊和執業,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注冊建筑師的考試、注冊和熱一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注冊建筑師的考試和注冊的具體工作。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和建筑設計專家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和建筑設計專家組成。
第六條 注冊建筑師可以組建注冊建筑師協會,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
第七條 國家實行注冊建筑師全國統一考試制度,注冊建筑師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參加一級注冊建筑師考試:
(一)取得建筑學碩士以上學位或者相近專業工學博士學位,并從事建筑設計或者相前業務2年以上的;
(二)取得建筑學學士學位或者相近專業工學碩士學位,并從事建筑設計或者相關業務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學業大學本科畢業學歷并從事建筑設計或者相關業務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學相近專業大學本科畢業學歷并從事建筑設計或者相關業務7年以上的;
(四)取得高級工程師技術職稱并從事建筑設計或者相關業務3年以上的, 或者取得工程師技術職稱并從事建筑設計或者相關業務5年以上的;
(五)不具有前四項規定的條件,但設計成績突出,經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認定達到前四項規定的專業水平的。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參加二級注冊建筑師考試:
(一)具有建筑學或者相近專業大學本科畢業以上學歷,從事建筑設計或者相關業務2年以上的;
(二)具有建筑設計技術專業或者相近專業大學畢業以上學歷,并從事建筑設計或者相關業務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設計技術專業4年制中專畢業學歷,并從事建筑設計或者相關業務5年以上的;
(四)具有建筑設計技術相近專業中專畢業學歷,并從事建筑設計或者相關業務7年以上的;
(五)取得助理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并從事建筑設計或者相關業務3年以上的。
第十條 本條例旅行前已取得高級、中級技術職稱的建筑設計人員,經所在單位推薦,可以按照注冊建筑師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的規定,免予部分科目的 考試。
第十一條 注冊建筑師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注冊建筑師資格的,可以申請注冊。
第十二條 一級注冊建筑師的注冊,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負責;二級注冊建筑師的注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負責。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三)因在建筑設計或者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自處罰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受吊銷注冊建筑師證書的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5年;
(五)有國務院規定不予注冊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不予注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
第十五條 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準予注冊的一級注冊建筑師名單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準予注冊的二級注冊建筑師名單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關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的注冊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通知有關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撤銷注冊,收回注冊建筑師證書。
第十六條 準予注冊的申請人,分別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和省、 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核發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一級注冊建筑師證書或者二級注冊建筑師證書。
第十七條 注冊建筑師注冊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注冊的, 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辦理注冊手續。
第十八條 已取得注冊建筑師證書的人員,除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準予注冊的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 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撤銷注冊,收回注冊建筑師證書: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因在建筑設計或者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冊建筑師業務滿2年的。
被撤銷注冊的當事人對撤銷注冊、收回注冊建筑師證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撤銷注冊、收回注冊建筑師證書的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
第十九條 被撤銷注冊的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注冊。